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0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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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秋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秋月(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稱時間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了云云(見毒偵卷第54頁)。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16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5月4日18時36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惠」之人,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孫秋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8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4日18時36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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