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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61號、第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100包後(其中49包已施用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軒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另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被通緝之案外人陳昱臣所有之自小客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車內散發異味,即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遂主動交出扣案毒品咖啡包51包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異味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持有毒品嫌疑,嗣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並交付,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共6.80公克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甚長,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69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1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51) 51包 ⒈該51包毒品咖啡包經隨機抽取其中1包(編號A49)(含包裝袋1只,淨重3.0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為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⒉其餘50包咖啡包,審酌該50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同一成年男子購得,堪認該50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51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692號鑑定書(偵字第25861號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被 告 劉軒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軒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LAMP」夜店,以1包新臺幣200至2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112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被通緝之陳昱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一路與七賢二路口為警攔查,發覺車內有毒品異味,其主動交付施用所剩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1包扣押(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36.02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0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劉軒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⑵扣案毒品咖啡包51包。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692號鑑定書1張。
⑸扣押物品及採證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此行為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欲將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牟利之情事,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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