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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牧田雙離電衝擊起子機1台、遊戲光碟片14片,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健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牧田雙離電衝擊起子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健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片拾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5538號
被 告 王健銘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特力屋鳳山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牧田雙離電衝擊起子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699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店長吳沛宸點收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王健銘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112年8月12日16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和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遊戲光碟片14片(價值1326元)得手後,使用完其內之遊戲點數後任意棄置在不詳處所。
嗣因加盟主姚志隆點收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王健銘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宸、姚志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健銘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沛宸、姚志隆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盤點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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