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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D-1971」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蔡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另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7時52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車輛上路,竟購買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D-1971」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89號
被 告 蔡宏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奇因汽車號牌遭吊扣,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專業代辦超超速扣牌」粉絲專頁,以新台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JD-1971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8月11日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蔡宏奇逆向行駛而遭警方攔查告發,復經監理站通知該車牌屬偽造車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及扣案車牌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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