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3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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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恩因故不滿黃鈺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黃鈺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鈺淋,使黃鈺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淋所述相符,且有簡訊內容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被告該舉止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僅因故不滿告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不知控制情緒,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

及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不要一直以為我不知道妳住哪,要不是劉明倫叫我不要繼續找你麻煩,一直訴說真的對妳毫無感情糾紛,妳今天下場絕對鹽酸毀容,盡管訊息提告我,我絕對變本加厲讓妳毀容,只能告訴妳,妳這輩子惹錯人,好自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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