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春美為胡鴻霖之同居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張春美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被害人胡鴻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
-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持胡鴻霖之郵局
- 四、核被告張春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胡鴻霖過世後
-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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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美為胡鴻霖之同居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張春美明知胡鴻霖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遺產即歸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得擅自提領及處分。
張春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29日胡鴻霖死亡後,基於侵占犯意,未將胡鴻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歸還予胡鴻霖之繼承人,而將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
㈡俟張春美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張春美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並將該款項用於購入中古豐田汽車。
嗣經胡志龍發覺胡鴻霖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胡鴻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持胡鴻霖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犯行,並辯稱:這是胡鴻霖要給我的,我領錢就不用跟家屬說云云。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提領時當時知道胡鴻霖已經過世?)是;
(問:所提領的款項拿去何處?)我把錢拿去買豐田中古汽車了,都花掉了;
(問:提領時,有無告知胡鴻霖親屬?)我有沒有告知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徵之上述,可知胡鴻霖過世後,系爭提款卡及帳戶內存款即為遺產而歸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被告將胡鴻霖之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且未經胡鴻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共有共計19萬8,000元存款之行為,已構成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核被告張春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先後以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期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胡鴻霖過世後,未經全體胡鴻霖之繼承人同意,將胡鴻霖之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且擅自持上揭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使用,足生損害於胡鴻霖之全體繼承人,應予非難。
復審酌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19萬8,000元,因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即提款卡1張,雖亦為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提款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提款卡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提款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之㈠所示 張春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之㈡所示 張春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郵局帳戶
編號 時間 領取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30日6時41分許 提款卡取款 6萬元 2 112年6月30日6時43分許 提款卡取款 5000元 3 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 提款卡取款 6萬元 4 112年6月30日7時27分許 提款卡取款 2萬元 5 112年7月4日18時25分許 提款卡取款 5,000元 6 112年7月4日18時26分許 提款卡取款 4萬元 7 112年7月4日18時29分許 提款卡取款 5,000元 8 112年7月5日12時13分許 提款卡取款 1,000元 9 112年7月5日12時23分許 提款卡取款 1,000元 10 112年7月5日12時24分許 提款卡取款 1,000元 合 計 1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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