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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以無摺存款方式」補充更正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將受告訴人呂宗輝委託代購電動車充電零件之現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2號
被 告 陳建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守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呂宗輝委託,同意幫其代購電動車充電零件。
呂宗輝遂於112年5月12日19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陳建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作上開委託陳建守購買電動車充電零件之費用。
詎陳建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但沒有幫呂宗輝代購電動車充電零件,反在呂宗輝明示拒絕將前開3,000元轉為借予陳建守之借款時,易持有為所有,將該3,000元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並切斷與呂宗輝之聯繫。
嗣呂宗輝報警處理,警察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宗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建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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