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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4、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欣怡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飼養柯基犬3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張欣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上8時28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籠、狗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牢固之鍊條或狗籠拘束其本案犬隻,放任其飼養本案犬隻衝出上址至道路,適有蘇瑩甄遛狗經過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二街,應予更正)及大成街附近之公園時,而遭上開本案犬隻攻擊,致蘇瑩甄受有雙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兩側大腿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瑩甄所述相符,並有蘇瑩甄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對本案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監督、看管之人,理應注意及善盡使本案犬隻不傷害他人之義務,應注意、能注意將本案犬隻以牢固之鍊條或狗籠拘束,竟未注意,而未約束、控制本案犬隻行動,以致發生本案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當,且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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