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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65號、第4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翰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被告潘信翰(下稱被告)所持有之手指虎2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等手指虎長約13.5公分,寬約6.5公分、中有4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6840400號函暨函附送刀械鑑驗照相紀錄表1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手指虎2把,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2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持有之刀械種類為手指虎,數量為2把,自陳持有期間約2年餘,僅放置在家中(見112年度偵字卷第36865號卷第10頁),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2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另扣得之其餘物品,因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06號
被 告 潘信翰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翰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以新台幣(下同)600元,向露天拍賣網站購得手指虎2把,並將該把手指虎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樓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指虎2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翰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而前開手指虎2把經送高雄市政府鑑驗結果,認該刀械長約13.5公分,寬約6.5公分、中有4孔,手指可套入、金七塊製成,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6840400號函暨函附送刀械鑑驗照相紀錄表1份在案足憑,復有前開手指虎2把扣案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信翰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又扣案之手指虎2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稱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送驗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及轉輪均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此有該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手槍既無法認定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對象。
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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