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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1)、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附表編號2、3)。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印家儀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掉落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更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盜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取得合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28元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礦泉水、按摩服務等商品,均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盜刷款項即2,000元、28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被害人向發卡銀行聲請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前段 蔡承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後段(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蔡承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後段(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蔡承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蔡承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3樓處,拾獲印家儀於不詳時、地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550xxxxxxx0093,完整卡號詳卷)後,即將信用卡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或服務,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承諺本人持卡消費,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蔡承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印家儀接獲消費通知發現遭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印家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消費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店地點 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10月4日0時59分 統一超商亞新灣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礦泉水 28元 2 112年10月4日2時12分 Eleven 按摩服務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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