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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承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承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承蔚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孫承蔚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詐騙告訴人陳宥庠、鄭嘉文,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均未給付調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尚有詐欺取財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希望關於BLACKPINK詐欺案件的事情全部再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實宜待日後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宥庠、鄭嘉文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17,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陳宥庠、鄭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7,000元、20,000元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給付,業如上述,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宥庠、鄭嘉文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40號
被 告 孫承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蔚無販售南韓藝人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陳宥庠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價格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宥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23時35分許匯款7,000元至孫承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112年2月17日1時54分許前某時,經不知情之臉書暱稱「林品君」之人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鄭嘉文佯稱:可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嘉文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時54分許匯款17,600元至上揭孫承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嗣因孫承蔚未依約交付門票,且未退款,陳宥庠、鄭嘉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宥庠、鄭嘉文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承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宥庠、鄭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2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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