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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周翔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周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閻周翔因故對黃敬玟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 年3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往黃敬玟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敬玟恫稱「我不只明的來,暗的也會來」、「出門小心喔,車子會亂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黃敬玟,使黃敬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閻周翔明知黃敬玟並無傷害其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黃敬玟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黃敬玟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紗窗敲擊其額頭成傷,並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為傷害之告訴,使黃敬玟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下稱犯罪事實二)(黃敬玟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閻周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敬玟證述。
㈢錄影畫面擷圖、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被告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言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用意之字眼,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被告該言詞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遲於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已晚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時間,應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不知控制情緒,反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且明知其並無遭受告訴人傷害之事實,竟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除讓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可議,且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又衡量被告上開誣告內容,未獲檢察官採納,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之品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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