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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儀」印章、「喆律律師事務所」印章、「陳○儀」印文、「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慈明知未經「陳○儀」、「喆律律師事務所」、「賴○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先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電腦繕打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內容詳附件)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陳○儀」、「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章各1 枚,復在上開協議書公證人欄位上蓋用「陳○儀(起訴書誤載為陳○羲,應予更正)」、「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文各1枚,及持其前自賴○秋處取得之「賴○秋」印章,在上開協議書協議書人欄位上盜蓋「賴○玉」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協議書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該協議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交付上開協議書與前配偶王○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儀、喆律律師事務所、賴○秋及王○晟。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育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賴○秋、陳○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協議書、陳○羲之喆律律師事務所名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亦即,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陳○儀」、「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章各1 枚後,於上開協議書公證人欄位蓋用「陳○儀」及「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文,及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盜蓋「賴○秋」印文1枚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儀」、「喆律律師事務所」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獲「陳○儀」、「喆律律師事務所」、「賴○秋」之同意或授權,竟擅以其等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及喆律律師事務所,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手段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偽造之「陳○儀」、「喆律律師事務所」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之「陳○儀」、「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文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協議書1紙既交付王○晟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蓋用之賴○秋印文1枚,係以盜用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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