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9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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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重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重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重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龔筠景領回,有贓物認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廖重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重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明誠一路口,見該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置有安全帽2頂(為龔筠景與其友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連同機車一同暫置該處,預計一併找機車行協助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龔筠景所有的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
嗣因龔筠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龔筠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廖重三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確有取走該安全帽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龔筠景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4、失竊現場照片1張。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5、贓物領據1份。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撿起來要拿回去修理,我只是先保管,看有沒有人來拿,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
然,若被告並無將安全帽拿來自己使用之意,只是暫時保管,何以又特意打算維修該安全帽?又被告坦承發現時該處有2頂安全帽放在一起,也知悉安全帽應該是有人的,卻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僅帶走看起來價值較高的1 頂,卻將價值較低的1 頂留在原處?為何未將之交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直至112年11月5日警方通知其到案時才交出?其客觀行為俱與一般拾獲物品之人的舉止有異,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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