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0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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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士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士元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三民區十全二路22號前,見林O水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遺落在該處騎樓塑膠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

嗣因林O水發現背包不見,調閱各處監視器影像查證,發覺係將背包遺失在該處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士元(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O水(下稱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特徵、使用交通工具與穿著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聲請意旨雖依被害人指述而認被告除侵占上開黑色斜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及現金20元),另侵占行動電話云云,惟被告自始即陳明其侵占該黑色斜背包內有存摺、印章、不值錢的東西,以及現金2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而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5頁),只見被告取走塑膠桶上之黑色斜背包,然因監視器鏡頭距被告甚遠,致無從確認被告所侵占物品種類,故被告是否尚有侵占行動電話之行為,容有疑義,卷內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定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為黑色斜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及現金20元),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被害人上開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斜背包後,竟未返還被害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2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斜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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