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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世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世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伍世溪(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對身著警用制服之警員柯O晟出言「幹」等語之事實,然辯稱:我那是口頭禪云云,經查,「幹」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且觀諸卷附職務報告及譯文(偵卷第23、27至29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因不滿警員柯O晟要求其大聲報出身分證字號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當時確實正在對話,則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見被告係因對警員柯O晟心生不滿,進而朝著警員柯O晟口出上開侮辱言詞,是依當時之情境,被告口出惡言之舉顯然已非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可比擬,實有借上開言語侮辱執勤警員之故意甚明。
故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柯O晟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警員,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
復審酌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己之作為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08間(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伍世溪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世溪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OO門市酒醉喧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伍世溪實施盤查。
伍世溪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柯O晟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柯O晟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查詢身分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柯O晟辱稱:「幹」等語(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國家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伍世溪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7日(星期三)忠孝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1紙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1紙
4、警員柯O晟警察服務證影本1份
5、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圖暨譯文各1份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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