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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君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9、33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至君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配偶鄭至君(2人已於110年1月15日離婚),沿國道10號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西向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慶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上乘客林麟坤頭部因撞擊車內設備,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疑腦震盪(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後側及臉部挫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張銘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鄭至君明知張銘倉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因恐張銘倉吐氣酒精濃度有違規定,意圖使張銘倉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張銘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銘倉、證人即告訴人林麟坤、證人即在場人林佳欣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ETC門架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肇生交通事故者為張銘倉,竟為圖免張銘倉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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