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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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人張森富調解之意,但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然本案所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 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應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 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未扣案,然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日常生活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向電信公司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潘俊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俊澄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檸檬魚酒吧」消費,見顧客張森富將其所有的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 MAX,其內含SIM卡)留在座位上離座抽菸,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行動電話內的SIM卡抽取丟棄。
嗣經張森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張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俊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森富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四)失竊現場照片2張。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而未能發還的財物(SIM卡1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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