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2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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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甲○○與丙○○為配偶」、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保護令執行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行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11月26日21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與丙○○因教養小孩之事發生爭執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我怎麼跟畜生在一起」之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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