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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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12時46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奕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發還由告訴人蔡怡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5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王奕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6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海新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雪碧無糖汽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紅豆麵包1個(價值25元)、海苔肉鬆麵包1個(價值45元),並以其所穿著之長褲遮掩前開物品而得手,適前開商店之員工及時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開汽水1瓶、紅豆麵包1個、海苔肉鬆麵包1個(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前開商店之店長蔡怡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怡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開商店遭竊之上開物品明細、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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