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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詞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炸醬麵壹碗、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甫2月餘,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維力炸醬麵、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各1碗,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楊詞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2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維力炸醬麵、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各1碗(價值合計新臺幣82元),並將之藏放至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財物食用殆盡。
嗣經該店店長黃湘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楊詞文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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