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5,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寧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昭寧雖陳稱其有器質性腦傷,服用藥物後會意識模糊,案發當下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惟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所顯示被告行竊過程(見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17至31頁),可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徒步走出地檢署大門,旋即走至告訴人楊素華停放機車處,徒手翻找車廂內財物後,徒步離開;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騎乘機車至告訴人王麗華、陳效良、陳秉豪停放其等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場,旋即開啟各該車輛車門搜尋車內財物,竊得財物後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該等行竊過程及竊得財物後尚能徒步或騎乘機車順利離去等節,顯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無異,尚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㈢所載罪刑,於111年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素華、王麗華、陳效良、陳秉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罹有器質性腦傷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陸續竊取告訴人楊素華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00元、鑰匙2支、及竊取告訴人王麗華、告訴人陳效良、告訴人陳秉豪分別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的現金300元、300元、1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車牌號碼9M-3295號內財物部分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車牌號碼AJP-0155號內財物部分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車牌號碼ZX-9962號內財物部分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
調院偵字第797號
被 告 黃昭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昭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 年5月8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本署前,見楊素華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楊素華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鑰匙2支(價值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逕行丟棄(未尋獲)。
㈡同年月11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停車場,見王麗華、陳效良、陳秉豪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先後開啟該3車車門,徒手竊取王麗華、陳效良、陳秉豪分別置於車內的現金300元、300元、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楊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陳效良、王麗華、陳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案件):1、被告黃昭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華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7號案件):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效良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雖就「是否加重其刑」乙事當庭表明希望從輕量刑,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