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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邱美雪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錢包係告訴人陳致薪暫時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我一直都知道我的錢包放在機台上,我只是暫時離開去店內其他地方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並未喪失對該錢包之管領力,但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該錢包四周既無人看管,客觀上無從認定該錢包仍在他人持有之中,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是有人遺失在那邊等情(見偵卷第54頁),與常情尚無重大違背之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錢包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是告訴人實際上雖未遺失該物,而僅係暫時置放在該處,惟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上開物品係他人之遺失物而拿取之,應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錢包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之錢包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侵占之COACH品牌黑色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5,370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56號
被 告 邱美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翻牆歡樂親子世界」內閒逛挑選打玩機臺時,發現其中1臺選物販賣機臺上有COACH品牌黑色錢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5370元,為陳致薪暫置在該處)而四下無人,認為是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在上衣口袋內,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陳致薪遍尋不著錢包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邱美雪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薪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辯稱:我原 本打算等我先生起床之後,找我先生一起把錢包送到警察
局,結果我先生還沒起床,警察就打電話給我了,我沒有
要 把錢包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然,有關被告為何於拾得
他人 物品後直接拿回家中的理由,其於警詢中先稱:「因
為我不懂撿到別人東西要如何處理,所以想要拿回家問我先生要如何處理」云云,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原本打算等我先生起床之後,找我先生一起把錢包送到警察局」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同,然已可徵其在警詢所稱「不知道撿到他人財物應如何處理」乙詞尚非實在。
又,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坦承知悉拾獲他人財物應交至警察機關,本檢察官續質以派出所全日均有人值班為何要直接回家?被告復無法合理解釋,僅稱因為很想睡覺云云。
再者,該遊戲場當時晚班有店員在場,此為被告所自承,而錢包又是一般民眾常隨身放置重要或貴重物品所用,若發覺遺失,失主自當第一時間急於尋回,被告是一個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應可以知道並理解在營業場所內遺失錢包的失主,有極大可能於發現後的第一反應是立即詢問店員是否有他人拾獲或請店員協助處理,故其就近將錢包交給店員處理,毋寧更便於失主尋回,且也不會耽誤其「回家睡覺」的時間,但被告既不選擇交給店員,也不交至警察機關,其所為顯與一般單純在營業場所內拾獲貴重物品,無據為己有意思的人的舉止有異。
參以,被告稱其是要準備回家時發現錢包,拿了錢包就回家云云,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結果,被告在發覺錢包前,手上拿著零錢在店內閒逛選擇要打玩哪臺機臺,並沒有顯現出「打算離開現場」的行為表徵,但是發覺錢包後,非但迅速將錢包放進自己口袋,且未再繼續停留店內即離開,故而應可認定被告是在拿走錢包後始改變心意離開現場,益徵其確有將該錢包據為己有的侵占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稱其只是將該錢包暫置在該處,從頭到尾都知道錢包放在選物販賣機上,只是暫時離開去拿東西而已等語,固可認定該錢包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但從被告發現該錢包時客觀擺放的狀態(單獨放在機台上且四下無人),確實容易使人誤判為已經不在原所有人的持有支配之下,被告稱其認為是有人遺失在該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竊盜犯意,而非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取走錢包,併此說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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