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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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李淑蓉(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詞語辱罵告訴人洪怡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僅因不滿還款金額過高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見偵緝卷第3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
被 告 李淑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淑蓉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9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還款時,認為該社員工洪怡雯計算的應清償金額過高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操你媽的河」、「操你媽的」、「幹你娘」、「機八」、「操機掰」等語辱罵洪怡雯,足以貶低洪怡雯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洪怡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李淑蓉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洪怡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2、現場照片2張。
3、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4、借據影本及還款記錄各1份。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爭執,但我沒有罵她云云。
惟查,被告所辯與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的結果不符,堪認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㈡罪數:被告於相同地點,緊接的時間內多次辱罵告訴人,應係基於單一的侮辱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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