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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承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承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詐騙告訴人羅芷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800元完畢等情,有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5,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如前述,是就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
被 告 孫承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蔚無販售南韓藝人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3時54分許前某時,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羅芷翎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價格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羅芷翎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23時54分許匯款5,800元至孫承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孫承蔚未依約交付門票,且未退款,羅芷翎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芷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承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芷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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