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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鴻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告訴人謝和達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短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鴻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以持刀恐嚇進而傷害告訴人謝和達之單一目的所為,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單一、地點相同、時間重疊,核屬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所為者,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㈠、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漠視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身體法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述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身體法益,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足認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但因告訴人始終表明拒絕,故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非可全然歸責被告;
告訴人於爭執中亦有攜帶、手持電擊棒之可責行為;
依病歷資料檢附之告訴人檢傷照片所示(院二卷第6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外觀難以直接察覺之指尖輕微割傷;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緩刑: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嘗試謀求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之履行意願及能力、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2萬元(此部分另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4萬元在案,附此敘明)。
2.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命賠償義務而支付之賠償金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於被告依緩刑所附條件實際給付後,得於被害人於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依法主張應予扣除;
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自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短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68號
被 告 周鴻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逸與謝和達(涉嫌傷害罪,另提起公訴)有金錢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商討解決上開糾紛。
周鴻逸竟攜帶短刀1支至上開公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短刀走向謝和達,見謝和達拿隨身側背包抵擋,仍未放下上開短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和達,使謝和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周鴻逸並拉扯謝和達身體,致謝和達受有左手腕割傷、左無名指及小指割傷之傷害。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短刀1支。
二、案經謝和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鴻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有攜帶上開短刀1支走向告訴人謝和達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和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在場人尤瑞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之事實。
(四) 證人即在場人顏賜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之事實。
(五) 證人即在場人蔡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押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員警扣得上開短刀1支,上開短刀為長度約20公分,足以致人死傷之利刃之事實。
(七)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持刀走向謝和達,是因見到現場有6、7人,供作自衛之用,謝和達受傷係拿東西丟伊所致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和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尤瑞銘、顏賜斌、蔡和興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短刀1支、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雖持上開短刀恫嚇告訴人,然隨即實施拉扯告訴人身體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上開短刀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搶奪告訴人上開側背包,取走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行動電源1個,且當場打電話找人過來上開公園打架,涉嫌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見謝和達正要從上開側背包拿出電擊棒,才動手搶上開側背包,伊於員警到場前,就已經將上開側背包還給謝和達,並沒有拿裡面的任何東西,且伊無說要找人來上開公園打架等語。
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指述上開側背包內8萬元、行動電源不見等語,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上開側背包內有此等物品,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拿取此等物品之行為。
又證人顏賜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周鴻逸於員警到場前,已將上開側背包丟在地上等語,實難認被告對上開側背包,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認定被告涉嫌搶奪犯行。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周鴻逸騎乘機車至上開公園,持手機通話,伊聽到周鴻逸要叫孩子、老大過來上開公園打,接著周鴻逸就把車子停在距離伊約3公尺的地方,持刀朝伊衝來等語,縱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打電話找人到場打架乙事為真,被告既係與第三人通話,其談話對象應為第三人,其應非意在以找人到現場打架之言詞恫嚇告訴人。
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相約至上開公園商討金錢糾紛時,被告即表示要叫其他人至上開公園動其等語,果若告訴人有因被告要找人至上開公園打告訴人一事,而陷於心生畏怖,衡諸常情,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遵期前往上開公園赴約,實難認告訴人會因被告在上開公園,致電找人到場打架之行為,而心生畏懼,難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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