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7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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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洪志龍(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為友人,因洪志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有糾紛,而尋求甲○○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拷潭某處談判理論,經由洪志龍及鄭伯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以通訊軟體與甲○○等人聯繫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毅鈞(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龍、張君俉(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

陳○良(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除陳毅鈞外,無事證證明其餘人等知悉陳○良為少年,陳○良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暐庭、方康澤(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

黃偉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鉦發(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劉士銘(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叢升澤(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伯彥等人,先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二街與寶陽路口空地會合後,即共同前往大寮區拷潭,然陳毅鈞所駕駛車輛於行經大寮區內坑路時,不慎與方康澤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陳毅鈞等人遂將車輛停於路邊查看車損狀況,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未提出告訴)行經該處,洪志龍等人因不滿乙○○故意轉空檔拉高引擎轉數之挑釁舉動,於109年12月12日3時許,洪志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甲○○等人追逐乙○○之車輛,並與馬鉦發、叢升澤、劉士銘、陳○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黃暐庭、張君俉、鄭伯彥、黃偉祥及陳毅鈞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其等並同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DY-8163號、AMW-7852號、8652-DW號自用小客車,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左方、右方停下,包圍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擋住該車去路後,洪志龍以腳踹該車,馬鉦發、叢升澤、劉士銘分別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塑膠棒等物,敲打乙○○駕駛車輛之玻璃、車燈及輪胎,致不堪使用,並將乙○○拉出車外以持鐵棍、塑膠棒或徒手毆打之方式施暴,致乙○○受有左後上背及下背兩處挫擦傷及左足部第一趾底部撕裂傷等傷害(渠等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據乙○○撤回告訴),甲○○、張君俉、陳毅鈞、黃偉祥、黃暐庭及鄭伯彥均在場助勢,並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塑膠棍2支及鐵棍、熱水管、高爾夫球桿、鋁棒、木製短棒各1支,並調閱路監視錄影畫面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9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陳○良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

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龍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五第68頁、第83頁、第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君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本院卷三第334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偵一卷第309頁至第3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鉦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

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

偵一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康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7頁至第102頁;

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叢升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偵一卷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2月12日對劉士銘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5頁至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2月12日對黃偉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3頁至第229頁)、109年12月12日3時23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67頁至第281頁)、比對車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警卷第295頁至第331頁)、本院111年7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6頁)、勘驗筆錄照片截圖(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71頁)、被害人乙○○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81頁至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0177400號鑑定書(警卷第333頁至第3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0923200號函附鑑定書(警卷第337頁至第3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353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毅鈞、張君俉、鄭伯彥、黃暐庭、黃偉祥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公然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惟被告甲○○僅有在場助勢行為,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由本院勘驗筆錄觀之,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下手施強暴行為,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下手施強暴行為,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甲○○有下手施強暴行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洪志龍等人有包圍乙○○所駕駛車輛之強制犯行,惟該事實與業經聲請被告甲○○妨害秩序部分,既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告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4條之罪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得予以審理。

四、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總人數至始至終均為固定,雖同案被告馬鉦發等人有使用塑膠棒等器械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所生損害有限,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甲○○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在友人即同案被告洪志龍之邀約下,因認遭告訴人乙○○以拉高汽車引擎轉數發出聲響方式挑釁,隨即夥同其他共犯追逐告訴人乙○○車輛,攔截車輛成功後,又在場為其他下手砸毀車輛之同案被告助勢,助長本件同案被告於犯罪時之聲勢,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身心產生莫大壓力,亦對公共秩序造為危害,且若有其他用路人途經案發地點或經由其他途徑知悉案發經過者,將心生不安、恐懼,影響層面非僅限於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多次未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本件之行為共成立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以及強制等罪,兼衡被告甲○○除本案外,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緝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陳毅鈞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乙○○駕駛車輛之玻璃、車燈及輪胎,致不堪使用,並將告訴人乙○○拉出車外以持鐵棍、塑膠棒或徒手毆打之方式施暴,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後上背及下背兩處挫擦傷及左足部第一趾底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毅鈞等人與告訴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傷害、毀損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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