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7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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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人,購入扣案海洛因0.8公克後自行分裝為7包而持有之。

嗣同年月20日17時40分許,新興分局員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84號前,查緝另名搶奪、竊盜通緝犯時,見吳明鴻亦在場,確認其為毒品人口後,吳明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犯行,並交出扣案海洛因7包,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48頁、第169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並有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8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

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被告係於員警查緝另名搶奪、竊盜通緝犯時,因在場而遭一併查證身分,確認為毒品人口後,員警口頭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7包,有新興分局113年2月5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交出扣案海洛因時,員警至多僅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即主動交出毒品而坦承有持有毒品情事,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持有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傷害等前科,於112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時間未滿2日、數量亦未達1公克,自承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堪認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審酌其已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並獲假釋機會,卻仍未能珍惜,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多次刑罰而有收斂,顯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毒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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