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8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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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皇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皇菱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廷左頸部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事發當時我人坐在機車上,沒有施力點,使用的是左手,打到的是左頸,力道能有多大?只是告訴人一副「事不關己、你又奈我何」的吊兒啷噹態度,想起我兒憨厚被人欺,一時傷感悲憤湧上心頭,才忍不住打一下,絕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進而以左手攻擊告訴人左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到出手擊打他人頸部,可能傷及該人,且經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左頸部挫傷,而被告既已自承當日有以左手擊打告訴人左頸部乙情,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毆打所致無訛,益徵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初,應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林○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曾皇菱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皇菱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永豐加油站」內,與少年林○廷(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討論其借用曾皇菱之子曾育成(成年人)名義購買機車事宜時,僅因不滿其態度,竟基於傷害少年的犯意,徒手毆打林○廷左頸部,致其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皇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被告的己身一親等資料與曾育成的戶籍資料各1份。
(五)綜上,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曾育成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且本件糾紛原因源自於未成年人(告訴人)借用曾育成(成年人)名義購車,被告又自承案發前曾打電話找告訴人父親(法定代理人)商討本件機車買賣事宜,顯然被告應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的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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