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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曜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曜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稱IG),以帳號「zz04_12」在…』、最末行補充「嗣楊品哲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瀏覽上揭貼文,始知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是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尚須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若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內容,已足使被指摘或傳述者之社會地位、聲譽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誹謗行為。
又所謂散布於眾,不以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特定多數人,亦屬散布於眾之行為。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上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是核被告蘇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率爾於社群網站上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49號
被 告 蘇曜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曜宇因與楊品哲有金錢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稱IG),以暱稱「ZZ04」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限時動態,張貼楊品哲裸體照片,並在照片加註「桂林小肉豆楊品哲;
專長報機關;
職業賣肉;
流氓做不成刺青來證明」等語,以此文字指摘楊品哲,足以貶損楊品哲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
二、案經楊品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曜宇於警詢中坦承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並稱因為楊品哲欠伊錢,伊才下載那張照片,且之前伊打楊品哲,楊品哲去報警,伊才PO那段文字等語。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IG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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