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9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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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莊訓杰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
嗣經莊訓杰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訓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訓杰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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