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293,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福獲悉女友曾思瑋與其公司老闆吳南麒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旅館外等候,見吳南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思瑋駛出,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可阻止吳南麒、曾思瑋駕車離去,2人亦無配合下車之義務,且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自後方緊追超越至前方後刻意橫停阻擋等方式,極易造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意,於吳南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旅館駛出欲左轉時,緊追在後並於吳南麒車輛完成左轉欲朝建國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自外側超車迴轉至吳南麒車頭前橫停,吳南麒見狀煞停,陳安福旋即持木棍下車,喝令吳南麒、曾思瑋2人下車,吳南麒、曾思瑋不從,陳安福遂手持短木棍1支砸毀吳南麒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窗,並與吳南麒在駕駛座發生口角拉扯,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吳南麒、曾思瑋2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及使2人行無下車義務之事,並導致吳南麒受有前胸壁、前腹壁、左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損壞不堪使用,亦影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經多位民眾行經該路段因交通受阻、見渠等口角拉扯木棍而報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安福,並查扣木棍2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福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7、93-94、157-159頁、審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南麒、證人曾思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16、19-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及受傷照片、汎德汽車估價單、110報案紀錄單、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木棍2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

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經查,被告因其女友乘坐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即駕車緊追、超車迴轉並橫停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復持木棍喝令 其女友及告訴人下車,因2人不從,即持木棍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側車窗,又與告訴人口角拉扯,欲迫使2人下車及妨害其等離去,被告本即無權以上開擋車、持木棍喝令下車、砸車、拉扯等手段攔阻告訴人車輛並迫使車內之人停車或下車,被告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仍以上述方法對其女友及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妨礙其等離去及行無義務之事,顯無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而有強制之故意、及毀損、傷害之故意甚明。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以逼車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

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危險駕駛行為時,係為下午時分,沿路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且行駛之路段均為交通要道,非人車罕至之小巷弄,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9頁)。

被告所為逼車等行為顯然可能造成告訴人車輛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罪之關係:1.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妨害其女友及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及使人行無下車義務之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2.又被告先後緊追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車、持木棍毀損車窗、逼迫2人下車及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害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逼迫其女友及告訴人下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

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罪及傷害罪間,犯各別,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糾紛之道,或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女友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在道路上率以前開方式牽連無辜之用路人,阻擋其女友及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車輛車窗損壞及受有挫擦傷,更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達數分鐘、行駛距離亦非甚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自由、身體法益及公共秩序之觀念,又其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車損及身體傷害,被告雖於本院表示有意賠償,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庭),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幸未造成任何車禍及人員傷亡,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為挫擦傷、自小客車車窗毀損)、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尚非重大,未造成告訴人自小客車嚴重損壞或嚴重侵害車內之人意思活動自由,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2支木棍雖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7頁),惟被告係持較短之木棍去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並與告訴人拉扯,長的那支木棍放在車上沒有拿下車乙事,亦經其於偵查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7-158頁),足見扣案之短木棍1支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長木棍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