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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1年7月12日」更正為「112年7月12日」、第7行「111年7月12日2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12日3時15分許」、第10行補充為「並徵得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當場於上開車內……」,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2603357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9至101-1、111、12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包裝、盛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菸捲、菸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6萬2,2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外觀及送驗說明、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1包 白色晶體(編號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99.05公克、檢驗後淨重83.20公克) 83.20公克(純度約8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26033576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01-1頁) 2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8.867公克、檢驗後淨重48.846公克) 33.366公克(純度約68.2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99至101、111、123頁) 3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4.566公克、檢驗後淨重24.546公克) 15.373公克(純度約62.58%) 同上 4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22公克、檢驗後淨重1.700公克) 1.135公克(純度約65.94%) 同上 5 愷他命香菸1枝 菸捲(編號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0.729公克、檢驗後毛重0.685公克) 同上 6 愷他命香菸1枝 菸捲(編號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0.879公克、檢驗後毛重0.733公克) 同上 7 咖啡包1包 藍色外包裝(編號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4.211公克、檢驗後毛重3.906公克) 檢體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同上 8 咖啡包1包 藍色外包裝(編號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03公克、檢驗後淨重0.466公克) 0.024公克(純度約2.65%) 同上 9 咖啡包1包 藍色外包裝(編號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221公克、檢驗後淨重0.728公克) 0.063公克(純度約5.14%) 同上 10 K盤1個(內有卡片1張) 黑色菸盒編號13)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上 11 K盤1個(內有卡片2張) 黑色菸盒(編號14)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上 12 新臺幣6萬2,200元 1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4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王柏斌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進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7月12日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於上開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00.18公克、50.12公克、25.72公克、2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83.20公克、33.366公克、15.373公克、1.135公克)、咖啡包3包(毛重分別為4.03公克、3.07公克、3.2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後2包分別為0.024公克、0.063公克)、捲菸2支、K盤2個、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6萬2,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咖啡包3包及愷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毒咖啡包除編號7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外,其餘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0.087公克;
另愷他命4包則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3.07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1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35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3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0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01號)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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