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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48號、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超商店員王超建」應更正為「超商店長王超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如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許嘉緯、告訴人王超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89元、503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
暨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包子4顆;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泡麵1碗、水餃2個、鍋貼3個、湯包1個、牛奶1瓶、奶茶1瓶,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被害人包手早餐店、統一超商善志門市,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包手早餐店、統一超商善志門市以相當或逾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48號
第33319號
被 告 陳如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一)於民國112年7月15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包手早餐店,徒手拿取上開早餐店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元之包子4顆,藏放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包子4顆得手。
嗣因上開早餐店店員許嘉緯發現上開包子4顆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14日16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徒手拿取上開超商貨架上價值共444元之泡麵1碗、水餃2個、鍋貼3個、湯包1個、牛奶1瓶、奶茶1瓶(下合稱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攜帶之袋子內,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嗣因上開超商店員王超建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如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拿取上開包子4顆之事實。
2、被告坦承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包子4顆失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商品失竊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7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經傳喚未到,就犯罪事實欄一(ㄧ)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拿取上開包子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精神狀況不好,忘記結帳上開包子4顆等語。
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嘉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均先後竊取上開包子4顆、上開商品,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上開包子4顆、上開商品,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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