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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掃把柄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柄,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聲請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
被 告 莊吉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吉成因不滿林建興於民國112年3月1日22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崗山仔公園附近的某KTV內飲酒之際,對店內女陪侍揶揄其沒錢叫人坐檯,竟基於傷害犯意,撿拾掃把柄埋伏在店外等候,待林進興於當日22時許走出店外之際,持該掃把柄接續毆打其數下,致其受有額頭鈍挫傷紅腫(5公分×3公分)、左腰脇紅腫(5公分×3公分、11公分×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吉成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有持棍毆打告訴人林建興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棍毆打告訴人數下,應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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