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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寶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寶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多次辱罵告訴人蔡育琳,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公然侮辱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雖其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谷寶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寶勝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1時22分,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蔡育琳住處前,因不滿蔡育琳按對講機向其告知「請小力、輕緩一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臭雞掰」、「他媽的」、「幹你老母」等語辱罵蔡育琳,足以貶損蔡育琳之名譽。
二、案經蔡育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講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辯稱:伊有罵這些話,但那是口頭禪,不是針對告訴人蔡育琳云云。
然依據告訴人提供錄影檔案,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長期上、下樓層間裝潢等聲音互相影響而有爭執,且被告一下樓即大聲的說「幹你娘臭雞掰」、「他媽的」、「幹你老母」等語,並說你錄下來叫警察沒關係,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已不是單純口頭禪,而應係針對告訴人所說,有侮辱之意,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講對告訴人說上開話語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監視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講對告訴人說上開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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