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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NI PURNAWATI(中文姓名:尤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UNI PURNAWA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YUNI PURNAWATI(下稱尤妮)為吳竹雅所雇用之外籍勞工,平日均居住於吳竹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内(下稱過雄街住處)。
尤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至16日7時間之某時,在過雄街住處內,徒手竊取黃金項鍊1條、日幣9萬元、藝思晨香水極潤隔離霜1罐、昇恆昌手提袋1個,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吳竹雅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尤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竹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AHMAD FIKRI PANGESTU(中文姓名阿曼,印尼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13年1月16日彰化縣○○市○○街0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1月16日過雄街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尤妮遭搜索時照片、過雄街住處屋內陳設照片、告訴人手繪過雄街住處2、3樓房間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尤妮手機翻拍照片、遭竊物品保證書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於告訴人家中擔任清潔工作之機會,恣意徒手竊取屋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殊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66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扣案,然未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7至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乃其向家人聯絡之手機,非供本案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以移工身分而在我國合法居留,目前仍在居留許可效期期間內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證,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發還 1 金項鍊 1條 已扣案 未發還 2 藝思晨香水極潤隔離霜 1罐 已扣案 未發還 3 日幣(面額10000元) 9張 已扣案 未發還 4 昇恆昌手提袋 1只 已扣案 未發還 5 小米手機(型號Redmi 6A,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已扣案 未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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