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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姵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均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分文,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售價共計新臺幣159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吳姵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O超商林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售價共計新臺幣1,59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該店店員林O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該店副店長謝O恩委由林O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姵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O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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