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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宗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吳宗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經警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有吃藥……也有吃網路上買的保健食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至9頁),應堪認定。
㈡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02ng/ml、1116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服用藥物及保健食品等語(偵卷第38頁),惟並未明確指明其究係服用何藥物及保健食品,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2年8月29日18時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加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吳宗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8時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宗憲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8月29日18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採尿前4日內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有吃藥等語,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始並未提出藥物處方簽、就醫證明、藥袋等物以實其說,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27日FDA管字第107003336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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