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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萬3000元」更正為「2萬元」、第7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呈鍇於警詢時證述:我的錢放在統一超商的櫃臺前置物架後忘了拿走,回家後才發現錢忘了拿,返回統一超商尋找未果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金錢係於何地遺失,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故核被告蔡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完畢;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萬3,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2萬3,000元完畢,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05號
被 告 蔡銘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銘豐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42分左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消費。
蔡銘豐在櫃台結帳前,適有謝呈鍇結帳後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遺落在該處櫃檯前方之小台子後即離去。
蔡銘豐結帳後,於離去之際,因超商店員誤認上開現鈔為蔡銘豐所留,而呼喊蔡銘豐。
詎蔡銘豐明知該等現鈔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收取且未送交派出所;
嗣謝呈鍇察覺並報警後,始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案,並有被害人謝呈鍇警詢中陳述及美都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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