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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故意,於民國...」、第7行補充為「...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60元之代價,提供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被告陳楷博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開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 而交付其本案門號予他人行使,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並損害告訴人鍾祥憑、聯邦銀行及神腦公司 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損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26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陳楷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刑事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遂行,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19分許前某時,由陳楷博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日112年5月17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前揭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卷之網路賣場,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新臺幣(下同)5千元即享卷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卷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卷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嗣因鍾祥憑接獲聯邦銀行刷卡消費訊息,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神腦公司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即享卷消費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惟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供之前開門號申辦神腦公司會員,並以此會員編號登入購買即享卷,及使用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價金,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情,應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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