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34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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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第2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件持有數量尚屬微小,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2包(驗前淨重共計0.66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552公克),經檢驗後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揭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友人寄放之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24日11時45分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大麻(毛重1.1710公克,驗餘淨重0.6552公克)、毒品咖啡包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74、40605號案件起訴後,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遠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被告就本案犯行,核與該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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