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綿宏與儲崑仰同為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106巷之「名人社區」住戶,因對儲崑仰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見儲崑仰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隨即上前與儲崑仰理論,儲崑仰欲騎至路邊停車,尚未停妥,戴綿宏明知隨意拉扯騎乘機車之人,可能導致人跌倒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儲崑仰之左手臂與身體,儲崑仰因受拉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戴綿宏見狀又以身體趴壓在儲崑仰身上,將儲崑仰壓制在地上,並以手壓住儲崑仰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儲崑仰之行動自由約8分鐘,儲崑仰亦因此受有左踝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擦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崑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3頁;
偵卷第44至45、47、57至107頁及證物袋;
審易卷第84頁;
易字卷第45至46、5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易卷第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77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