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3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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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5036號、第10233號、第12582號、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丘○嘉為向乙○○催討賭債,竟與甲○○、林○棟(原名:林○祥)、蘇○毅(丘○嘉、林○棟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結;

蘇○毅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6號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8時許、23時許,接續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廠房,砸毀廠房內之辦公室桌椅、玻璃、機車、大門、電動門、排水系統,及砸毀乙○○之嬸嬸戊○○置於該廠房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餘萬之蒸汽爐機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戊○○(除戊○○所有之蒸汽爐機具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丘○嘉為使乙○○、丁○○、丙○○出面清償賭債,竟與甲○○、陳○蒝、蘇○毅(丘○嘉、陳○蒝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結;

蘇○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6號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丘○嘉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3、4時許,一同駕車前往丁○○、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分持棍棒、球棒將該處之鐵門、金爐砸毀,並以三字經大聲叫罵丁○○、丙○○出來面對;

又丘○嘉等人接續於同日5時許,返回上址分持棍棒將大門、窗戶砸毀;

再接續於108年2月25日5時許,丘○嘉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AF-0982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址之鐵捲門,以上開不斷至丙○○住處騷擾、破壞之方式,表明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丘○嘉等人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丘○嘉、林○棟、陳○蒝、蘇○毅、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廠房員工錢○雄、廠房房東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2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廠房租賃契約書、108年2月1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2月2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丘○嘉、林○棟、蘇○毅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丘○嘉、陳○蒝、蘇○毅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於108年2月11日18時、23時許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戊○○所有之蒸汽爐機具,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108年2月13日、25日先後3次恐嚇被害人丙○○,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非理性之方式協助丘○嘉催討賭債,侵害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及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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