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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2年8月13日21時30分」更正為「112年8月14日21時30分」,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鴻軒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壓克力板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壓克力板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吳孟駿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駿與王鴻軒均在法務部○○○○○○○德三舍14房之受刑人,吳孟駿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1時30分至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舍房內用於塗抹果醬之壓克力板毆打王鴻軒頭部,再徒手推王鴻軒使王鴻軒頭部撞擊舍房內鐵床之鐵柱。致王鴻軒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王鴻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鴻軒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就上開事件之調查結果函文(112年9月20日高監戒字第11210003480號、112年10月6日高監戒字第11210003690號)暨所附收容人訪談筆錄、陳述意見書、懲罰報告表、告訴人外傷紀錄表(含照片)、壓克力板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收容人考核登記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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