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癸○○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一)洪○臨前因消費糾紛,竟與癸○○、林○棟(原名:林瑞祥)
- (二)丘○嘉為向甲○○催討賭債,竟與癸○○、林○廷、林○棟(丘○
- (三)丘○嘉為使甲○○、丙○○、乙○○出面清償賭債,竟與林○廷、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
-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
-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本案前開犯行均構成累犯,然檢察官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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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5036號、第10233號、第12582號、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洪○臨前因消費糾紛,竟與癸○○、林○棟(原名:林瑞祥)、黃○倫、何○權、何○祖(原名:何○遠)、王○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洪○臨、林○棟、黃○倫、何○權、何○祖、王○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結)(下稱洪○臨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4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持球棒、木棍將丁○○在該處經營之雅典娜時尚酒吧店內裝潢、酒櫃等物品砸毀,表明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在場經理庚○○及服務生辛○○,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臨等人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丘○嘉為向甲○○催討賭債,竟與癸○○、林○廷、林○棟(丘○嘉、林○棟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結;
林○廷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5號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1日18時許、23時許,接續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廠房,砸毀廠房內之辦公室桌椅、玻璃、機車、大門、電動門、排水系統,及砸毀甲○○之嬸嬸戊○○置於該廠房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餘萬之蒸汽爐機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戊○○(除戊○○所有之蒸汽爐機具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丘○嘉為使甲○○、丙○○、乙○○出面清償賭債,竟與林○廷、陳榮蒝、癸○○(丘○嘉、陳榮蒝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結;
林○廷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5號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丘○嘉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3、4時許,一同駕車前往丙○○、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分持棍棒、球棒將該處之鐵門、金爐砸毀,並以三字經大聲叫罵丙○○、乙○○出來面對;
又丘○嘉等人接續於同日5時許,返回上址分持棍棒將大門、窗戶砸毀;
再接續於108年2月25日5時許,丘○嘉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址之鐵捲門,以上開不斷至乙○○住處騷擾、破壞之方式,表明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丘○嘉等人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臨、黃○倫、何○權、何○祖、王○仁、丘○嘉、林○棟、陳榮蒝、林○廷、證人即告訴人庚○○、戊○○、證人即被害人辛○○、乙○○、證人即廠房員工錢國雄、廠房房東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月1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2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廠房租賃契約書、108年2月2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洪○臨、林○棟、黃○倫、何○權、何○祖、王○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丘○嘉、林○棟、林○廷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與丘○嘉、陳榮蒝、林○廷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於108年2月11日18時、23時許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戊○○所有之蒸汽爐機具,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108年2月13日、25日先後3次恐嚇被害人乙○○,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本案前開犯行均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洪○臨等人共同砸毀前開處所之物品,致告訴人庚○○、被害人辛○○心生畏懼,復以前開非理性之方式協助丘○嘉催討賭債,侵害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及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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