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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許美足領回,被告復已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6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合利他命強效錠(60粒)1盒,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被告復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4,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39號
被 告 許金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武廟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合利他命強效錠(60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並藏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逕自離開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店長許美足察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得上開「合利他命強效錠(60粒)」而查知上情(業已發還許美足)。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委任許美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菊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台灣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所竊取物品業以歸還告訴代理人,並以4000元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告訴人,為免雙重剝奪,爰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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