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仕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馬仕成」均更正為「曾仕成」、犯罪事實欄第3行「5時許」更正為「5時45分許至同日5時53分許」、第4行「『山石富分』」更正為「『山石宮分』」、第5行「『你最好他媽躲一點』」更正為「『你最好他媽躲好一點』」;
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來大為,均是起因於同一糾紛,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詳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以其持用之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該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亦未扣案,除供本案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4號
被 告 曾仕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曾仕成與來大為本不相識。
源於曾仕成之配偶高亦潔前委由來大為刺青,然三方就刺青之過程產生歧異,詎馬仕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5時許,透過其所持用之手機,以暱稱「山石富分」傳送內容「林北了讓你他媽店開不下去 你要不要試試看」、「你最好他媽躲一點」及「你他媽最好躲好」等言詞之LINE訊息予來大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致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來大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仕成於偵訊中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來大為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截圖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馬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審之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其經此偵查程序,諒應能反躬自省,尚請量處妥適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