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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東譽(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12年5月3日2時30分許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卷第5481號卷第10頁)。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7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8月8日3時1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為累犯云云。
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揮書電子檔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被 告 洪東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東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8日3時許,警方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國際路一段口進行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112年7月20日雲檢警聲強字第33號強制到場許可書,將洪東譽帶返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東譽未經傳喚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3日2時30分許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0日雲檢警聲強字第33號強制到場許可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3,62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495/mL,顯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8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僅為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次,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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