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37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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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致其受有右側前胸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挫傷、頭及後頸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驗傷診斷證明」更正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刪除「被告楊翰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補充被告楊翰杰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因為我喝醉了云云。

惟查:被告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因醉態而徒手及持摺疊傘毆打告訴人王睿謙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大東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先拍打告訴人車窗,告訴人下車與被告對話,被告即以徒手及持摺疊傘攻擊告訴人後,隨即徒步離去現場,足見被告之行為要與因爛醉而不能充分控制自己之肢體動作,致在行進過程中無意識傷及週遭人等之情狀有別,可見其攻擊告訴人之意甚堅,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且與告訴人互不熟識,竟無端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摺疊傘,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0號
被 告 楊翰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翰杰與王睿謙兩人素不相識,竟於酒後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體育場),以左手扯告訴人衣領、右手持摺疊傘攻擊王睿謙,致其右側前胸、左側前臂、雙側膝、頭及後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睿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王睿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驗傷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是不是看不起我,如果之後在外面被我看到要你好看」等語,亦涉犯恐嚇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監視器並無收音,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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